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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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李瑾玲
被 告 魏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皆為開南大學休閒事業管理學系(下稱系
爭學系)之教師,系爭學系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召開第二
次系務會議時(下稱系爭第二次系務會議),原告對於該次
會議中討論抵免學分細則訂定案、學生畢業資格審核認列課
程申請案、轉學生抵免學分申請案等議題,提出個人之專業
意見,被告竟於該次會議中,當著所有與會師生的面前,公
開陳述「這個我覺得大四的導師需要負擔一些責任,你的導
生有哪些必修課還沒修,你要先做調查,我起碼有做到這些
事」、「第一線的工作不是在系助身上,是在導師身上」等
語,影射原告為不盡責之導師;又系爭學系於106年10月18
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系務會議時(下稱系爭第三次系務
會議),被告竟當眾指摘原告「那是態度問題、強詞奪理和
中文程度有問題」、「你現在中文程度就有問題」、「和氣
有時候是不能解決問題的」,嚴重侵害原告身為大學教育者
的專業形象,致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第二次系務會議主要在討論李姓同學之畢業
資格審核問題,伊在該次會議中先提到是因為課程衝堂,所
以李姓學生沒有修課,原告就表示是不是排課有問題,為什
麼系助理沒有注意到不同年級的必修課不能衝堂,伊才會說
導師也有責任,不能什麼事都讓系助理處理,導師應該也要
注意導生有無必修課未修的情形,而且依據開南大學導師制
度實施辦法,導師必須要對學生選課、生活及其他事務予以
輔導,即便畢業後,也要協助聯繫,對伊而言,導師的責任
不會因為學生畢業就消失;至於系爭第三次系務會議,是因
為原告堅持就已停開之必修「休閒產業發展課程」,須以修
滿「休閒農業經營與管理」、「渡假村管理」、「民宿經營
管理」等課程來做認列抵免學分,但伊認為依據105年第3
次系務會議決議,應該是只要修完上開三門課程之一,即可
抵免「休閒產業發展課程」,這是之前就已經決議過的事項
,原告又重新拿出來討論,所以伊才會說這是強詞奪理,是
中文程度有問題,而且伊、系主任跟系助理都不斷向原告解
釋,原告還是很糾結,伊才會說這是態度問題。伊所為上開
評論,都是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評論性意見,並非惡
意攻訐,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有於系爭第二次系務會議時,陳述「這個我覺
得大四的導師需要負擔一些責任,你的導生有哪些必修課
還沒修,你要先做調查,我起碼有做到這些事」、「第一
線的工作不是在系助身上,是在導師身上」等語,另於系
爭第三次系務會議時陳述「那是態度問題、強詞奪理和中
文程度有問題」、「你現在中文程度就有問題」、「和氣
有時候是不能解決問題的」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
兩造製作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76頁至第93頁),堪認被告確分別有於系爭第二次系
務會議、系爭第三次系務會議時公開發表上揭言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名譽權之侵
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系爭第二次系務會議時,雖有發表其認為原
告應負擔起導師責任之相關言論,惟查,觀諸兩造製作之
系爭第二次系務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76頁至第93頁),可知系爭第二次系務會議,其中議
案之一為李姓學生之學分抵免案,因系爭學系之休閒產業
發展課程已停開,李姓學生未修畢該課程而無法畢業,故
召開該次系務會議,討論是否同意李姓學生以其他課程學
分抵免,被告於會議中提及是因為衝堂,李姓學生才沒有
修課,原告才質疑如果有衝堂情形,是不是排課有問題,
被告進而提出其對於導師責任之看法等情甚明,是被告所
為上開言論,顯然係針對導師是否有輔導學生選課之責任
一事,提出個人之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範疇,且被
告所為上開言論,與學生之權益攸關,非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陳述該等言論之動機,應屬善意發
表評論,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評論,用詞中性,並無偏激
不堪情形,難謂具有不法性。
(四)至被告於系爭第三次系務會議時,雖有發表「那是態度問
題、強詞奪理和中文程度有問題」、「你現在中文程度就
有問題」、「和氣有時候是不能解決問題的」等言論,惟
查,觀諸前開兩造製作之錄音譯文,可知該次會議爭執起
因為兩造對於105年第3次系務會議之決議內容,究竟是
以修滿「休閒農業經營與管理」、「渡假村管理」、「民
宿經營管理」等課程後,才能抵免「休閒產業發展課程」
學分,還是只要修完上開三門課程之一,即可抵免「休閒
產業發展課程」學分,解讀有所不同,因而產生爭議,被
告進而發表上開言論,是該次會議討論事項,既然涉及學
分抵免問題,則教師間對於攸關學生權益之事項,當有討
論及提出建議之空間,是被告就該議案對於原告之觀點提
出評論,縱令原告所有不悅,然核其用語尚非無端謾罵或
不堪羞辱,應未逾合理範疇,難謂具有不法性。
(五)從而,被告所為上揭言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該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