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吳其軒
被 告 王子文
上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
字第90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90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7頁);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5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3日前某時許,以電腦手機等
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虛偽在通訊軟體LINE之某不詳遊戲群
組上,以暱稱「IP-TH代購」對公眾刊登散佈代購商品之消
息,致原告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可代購商品,
遂以LINE加被告為好友後,分別於107年7月3日、同年月
6日、7日向被告訂購手機、外套、鞋子等商品(下稱系爭
商品),並先後以現金或由被告自行領款方式,給付共7萬
1,480元,惟被告迄未交付系爭商品,並以父親過世為由不
斷推託,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又原告
係幫忙友人委請被告代購,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無法交付
手機予友人,而受有名譽權之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貨款,並賠償精
神慰撫金7萬2,020元,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
所為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59號偵查卷宗、本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虛以代購之名詐取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7
萬1,480元之損害,當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
責任。
(二)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名譽損害,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依此
,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
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
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
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為詐欺行為,未對原
告之人格權造成何侵害,縱原告因此無法如期交付友人商
品,該等損害之發生難認與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2,020元,於
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成
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上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7萬1,48
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然就利
息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1,48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