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弘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弘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6.9mg/dl,」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6.9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
分之0.1369,」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弘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8日以105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
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
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便利,全然漠視公眾往來之
權益,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其本次犯行僅造成被告個人自撞路邊電杆,
而未釀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傷亡或重大事故,誠屬僥倖;考量
被告經警送醫救治後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369
(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45毫克),暨其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2138號
被告葉弘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弘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豐原交簡字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2月5日15時許起至15時40分許止,
在苗栗縣卓蘭鎮某朋友處,飲用啤酒1罐後,隨即駕駛牌照
號碼6221-P3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時,因不勝酒力
,自撞該電杆,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並於同日18時許
,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6.9mg/dL,已
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弘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