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被 告 徐莆竣
被 告 徐菊英
被 告 徐平妹
被 告 徐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莆竣、徐菊英、徐平妹、徐秀美就被繼承人 徐金標 所遺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菊英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東普登字第34420號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莆竣、徐菊英、徐平妹、徐秀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莆竣、徐菊英、徐平妹、徐秀美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列徐莆竣、徐菊
英為本件被告,惟除其二人外,徐平妹、徐秀美亦同為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徐金標之共同繼承人,本件原告既主張撤
銷被繼承人徐金標之遺產分割協議,則本件對於被告徐莆
竣、徐菊英、徐平妹、徐秀美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
告嗣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1日,先後具狀追加
徐平妹、 徐秀妹 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131、137頁),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莆竣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未依約繳款,
目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1,795元及相關利息未為
清償,原告已對被告徐莆竣取得鈞院所核發102年度司促字
第3223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於108年9月6日向地政機
關申請謄本,發現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278.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本
係被繼承人徐金標所有,被繼承人徐金標死亡後,被告即繼
承人徐莆竣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本應由被繼
承人徐金標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
告徐莆竣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
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菊英,
被告徐莆竣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被告徐莆竣不為繼承
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
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塗銷
權。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徐金標所遺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於106年1
2月26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2月28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徐菊英
就上揭土地於106年12月28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徐菊英抗辯:被告徐菊英已經70歲,身體老病,對於
被告徐莆竣所欠信用貸款之債務不清楚,被告徐莆竣從出
社會到現在都沒有拿錢回家過,平常在外工作,都沒有回
家,小孩也是丟給被告徐菊英照顧,請求不要抵押被告徐
菊英之房子,讓被告徐菊英有地方可以生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平妹抗辯:被告徐平妹沒有要繼承,當時我們都同
意讓媽媽徐菊英一人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秀美抗辯:沒有其他意見陳述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徐莆竣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其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
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顯示,原告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8年9月6日,
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
土地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提起本訴,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
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非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固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
得撤銷之行為。本件債務人即被告徐莆竣並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08年8月29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800728
19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為憑,則自繼承開始時(
即106年11月2日其父徐金標死亡之時)即取得被繼承人徐
金標之財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參照),至其與其
餘繼承人即被告徐菊英、徐平妹、徐秀美於106年12月26
日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
被告徐莆竣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自屬以財產為標的
之行為,則原告以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4條為撤銷權
之主張,自屬適法。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22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7至31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3、91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家
事法庭108年8月29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80072819號函(見
本院卷第3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9頁
)為證,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2日中東
地一字第108001102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部分)、
國民身份證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切結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86頁)在卷可稽,被告陳
玉山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 陳玉山 、 陳玉岡 、 李玉光 、李
廣河、 陳玲英 、 黃玲淑 六人於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
議合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陳玉山對於原告尚有消
費借貸債務未清償完畢,且該債務係成立於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前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
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
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
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
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莆竣對於原告
尚有前開債務存在且未獲清償,而被告徐莆竣並無其他不
動產更未主動清償,足認被告徐莆竣已無清償能力。故而
,被告徐莆竣、徐菊英、徐平妹、徐秀美四人將系爭土地
分割繼承(兼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繼承人即被告徐
菊英後,被告徐莆竣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已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五)再由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2項(有償行為)
規定以觀,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行為人對於有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知情為必要。是被告徐莆竣、徐菊英、徐平妹、
徐秀美四人對於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行為是否使被告徐莆
竣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無認識,並無礙原告前開撤銷權
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徐莆竣、徐菊英、徐平妹、徐秀美四人間就協議
分割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受
益人即被告徐菊英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命被告徐菊英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
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
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