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吳文慧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被 告 趙育凰
被 告 黃昭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趙育凰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10月26日結婚
,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然被告趙育凰於婚後竟發生
外遇之情事,致雙方感情產生重大破裂,原告先前基於傳
統理念、雙方家長勸和及考量未成年子女家庭完整性等因
素,選擇妥協忍耐,詎料被告不僅未為改善,嗣後更與被
告黃昭甄交往頻繁、過從甚密,逾越普通朋友互動之舉。
原告多次勸阻之下亦未予理睬,被告趙育凰現更無正當理
由拒絕履行夫妻同居共財義務,是原告與被告趙育凰之婚
姻顯有難以彌補之嫌隙,嗣於108年8月20日和解離婚成立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44號和解筆錄)。
㈡被告黃昭甄明知被告趙育凰係原告之夫,竟於原告與被告
趙育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私下偕同被告趙育凰一同出遊
,兩人於上開家事調解程序更一併具狀請假,亦足證被告
2人關係親密,並非普通朋友之互動,原告雖不能證明被
告2人有通姦之情事,然被告2人所為已足以侵害原告家庭
生活之完整,並侵害原告配偶權,而使原告精神深受打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400,000元。
㈢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臉書
合照共23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44號和解筆
錄影本1份、照片影本4張、被告趙育凰書信1份。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答辯狀是敘述他的心路歷程,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
且被告趙育凰曾經因為外遇經原告原諒後,其行為就應該
要更加謹慎,但是並沒有所以認為侵害到原告的配偶權。
㈡除了狀紙所述的證據外,沒有其他的資料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間有妨害原告的配偶權。
㈢原告目前跟三個小孩同住,小孩中兩個監護權屬於原告,
一個屬於被告趙育凰,原告目前住軍中職務官舍。三個子
女的實際扶養目前仍由原告獨力負擔。
四、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二人陳述各略以:
㈠被告趙育凰部分:
1.被告趙育凰與原告感情不睦已久,被告曾於106年8月欲購
屋以挽回雙方婚姻,然因出賣人最終不願意賣而放棄,雙
方更於106年8月因經濟收入問題導致分房睡,從此生活上
即無互動,期間每當原告休假即將小孩帶走,留下被告一
人待在官舍,被告僅能將精神寄託於官舍工程及鄰居之關
心問候上。被告於107年3月曾試圖當面與原告溝通,然原
告僅執著購置新屋上,被告因與朋友投資擔保失利而每月
須負擔4至5萬元之債務,被告亦因無法滿足原告需求而深
感痛苦,且被告於體檢結果發現血液腫瘤部分有異常,於
身心俱疲之情況下,書寫一封信欲交予原告,然因待念夫
妻感情,而一直未將書信交予原告。
2.被告因官舍工程認識並結交多位社區好友,他們因見被告
獨自一人生活,皆給予被告關懷,並邀請被告吃飯與出遊
散心,所到之處亦拍照紀念,如107年9月16日南庄一遊亦
為社區友人多人出遊,而非與被告黃昭甄單獨出遊。被告
友人另於Line裡以文字及貼圖關心被告血液腫瘤異常追蹤
情形,而關心被告之人不僅僅為被告黃昭甄,亦有同社區
之訴外人 盧巧玲 ,被告皆將被告黃昭甄及訴外人盧巧玲視
為妹妹看待,被告因好友之關心,始能撐過家庭失和、投
資失利及身體狀況不佳等打擊,且被告與好友間本會互相
關心及開玩笑。
3.原告曾於107年7月9日傳簡訊向被告表示放生彼此,不想
囚禁在墳墓裡,之後原告奶奶過世,原告更將 訃文 家族譜
上被告之名字塗銷,而未讓被告參與家祭。綜上所述,被
告與原告婚姻關係破裂,實非被告個人因素,係因雙方個
性剛烈、金錢運用不善、投資失利、理念分歧及觀念迥異
所導致。
⒋我答辯狀是陳述事實,不是心路歷程。如果認為我侵害原
告的配偶權,希望能夠舉出明確的證據。
⒌我即將退役,現跟父母及爺爺同住,父母親都沒有在工作
,他們三人都需要我扶養,現住自己的房子,每月要支付
貸款47000元,離婚之前另外在高雄有一間房子,現出租
每月1萬元。
⒍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檢查單、手
寫書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黃昭甄部分:
⒈原告所訴不是事實。被告趙育凰就像我的親哥哥一樣照顧
我們。
⒉我是大學畢業,目前跟我先生同住,住在我父親名下的房
子,目前沒有工作,我有兩個小孩,一個小學六年級,一
個中班,目前家庭生活由我先生支付。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
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
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
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
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
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
,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
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
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
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
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8年
上易字第659號判決參考);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昭甄明知被告趙育凰係原告之夫,
竟於原告與被告趙育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私下偕同被告
趙育凰一同出遊,兩人於上開家事調解程序更一併具狀請
假,已足以侵害原告家庭生活之完整,並侵害原告配偶權
,而使原告精神深受打擊,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臉書合照共23張、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婚字第344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照片影本4張、
被告趙育凰書信1份附卷為證;被告二人則否認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並謂如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請原告舉出明確之證
據等情。
三、經核原告所提出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資料
所示,其中LIVE之通訊內容似僅是閒話家常,看不出有何
曖昧之處,原告亦未指出是何句通訊有何用字曖昧不明而
對原告配偶權有侵害,則以該通訊內容為侵害配偶權之證
據,應不足採。
四、另所附相片看不出被告間有何不當之舉止,僅是同框照相
而其背景尚有甚多其他人,被告二人間又無任何親密動作
,一同照相亦不能謂係侵害原告配偶權。
五、原告既不能舉出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之行為確有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