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邱馨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邱
馨嫻給付新臺幣(下同)124,319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17,891元及其
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馨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8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大興西路3段與文中路口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前方由訴外人 沈漢華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頭燈及水箱因而多處損壞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已依約給付修繕費用124,319
元(含零件費用104,230元、工資20,089元),故將零件折
舊後加計工資,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前方路況,追撞系爭車輛
而肇事,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車體險,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損害賠償數額:
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又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
車輛之耐用年數係區分運輸業用及非運輸業用而異,而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就運輸業之定義則設有規範,惟此係基於汽
車運輸業行政管理所設,於一般情況下固得於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中作為參考,惟法院仍得依車輛實際使用方式而援引較
符合實情之耐用年數標準。系爭車輛雖登記為租賃小客車,
惟係由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長租予訴外人
馨程室內裝修企業社使用。故系爭車輛實際使用狀況即如同
馨程室內裝修企業社之自用車輛,應認以非運輸業用之耐用
年數即5年估算零件殘值,較為合理。
⒉經查,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124,319元(含零件費用
104,230元、工資20,089元)。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出
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94,615元
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
為114,704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
15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704元
,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惟其敗訴比例甚微,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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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4,230×0.369×(3/12)=9,6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4,230-9,615=94,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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