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473號
原 告 陳玫吟
被 告 魏伯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禁止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
河堤之心」大樓頂樓使用水龍頭加壓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20萬元(即預估排除修理費用);另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