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5年8月2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號及42-Z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5月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
5月3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7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警察隊古坑分隊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得上開車輛以時速13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2公里,而經警員攔停後發現異議人未帶駕照而當場舉發,因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且逾期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第25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6百元等語。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警員於車流量大之路段隨意攔停車輛,僅憑警員片面之詞指異議人超速行駛,卻未出示雷射測速槍,又因警員態度不佳,異議人在氣憤之情形下簽收舉發通知單,未察覺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未帶駕照,警員之舉發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情形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終了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5條及第63條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罰鍰額度及記點規定均屬相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之「從新從輕」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上開規定既已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5月3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7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警察隊古坑分隊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得上開車輛以時速13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2公里,且經警員攔停後發現異議人未帶駕照而當場舉發,因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且逾期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第25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及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警察隊95年6月22日公警8交字第0950871201號書函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裁42-Z00000000-0號、42-Z0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憑。
㈢、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於未裝設自動測速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高速行駛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員警並無足夠時間能於發現後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依測速槍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自動測速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超速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例。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進口之先進測速科學儀器,既經本國法院認證,應可確信其準確度,且警員當場於舉發通知單記載「⑴經雷射槍測定時速13
2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2公里(測距353公尺)。⑵未帶駕照駕車。」等文字,已盡其所能詳述現場情形;何況異議人亦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確認,應不致憑空捏造,且假設異議人並未當場看清楚上開記載,為何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立即申訴,而於逾應到案日期1年後才提出申訴?則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6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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