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4
2號),被告等各於準備程序認罪,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民國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規定、同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同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於同上時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刑罰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有罰金刑刑種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有關累犯之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㈤、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修正,則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2人所為,乃符合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累犯(被告乙○○部分)之規定,而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對被告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綜合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另被告乙○○以一接續性行為,同時觸犯故買暨牙保贓物罪,為一行為所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上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多寡及犯罪後尚及時知悉坦承所為行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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