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6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5月13日凌晨0時26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
0號、P59-275號、K5H-950號、CXV-975號、J5D-937號、I95-820號、P09-935號等車輛於道路競速競技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攔停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經查證後,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案發前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人 陳庭威 行經案載違規地點前方,見有十幾輛機車齊鳴喇叭,霸佔道路,陳庭威看了其中一位機車騎士一眼,該位機車騎士即罵以「看啥小」(台語),異議人與陳庭威擔心遭該位機車騎士追上並予以毆打,遂加速直駛,目的只是想遠離該群機車騎士,並未與該等騎士在道路上競技、競駛,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竟遽予裁處,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認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5月13日凌晨0時26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有與二輛以上汽車(含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技之駕駛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攔停後製單舉發等事實,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5年6月7日北縣警中交字第0950025131號函暨檢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在卷可按。
(二)然證人即異議人之友人陳庭威經本院與異議人隔離訊問結果,其等二人就當日行駛路線、該群機車騎士異常行駛之情形,並遭一位機車騎士罵以「看啥小」(台語)及嗣後怕遭毆打,急速往前行駛之過程等語,均互核相符(詳本院95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是否有與二輛以上之機車以互為比賽之目的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已有可疑。
(三)其次,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在錦和路與防汛道有設一個臨檢點,當時臨檢同事在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二十分鐘前,有通報派出所說有一群飆車的年輕人衝過臨檢點並闖紅燈,向路檢點之同事挑釁,我跟5、6位同事就在派出所前攔檢,第一位攔到的就是異議人,因為異議人前面沒有車輛,異議人後面跟著十幾部機車出現,我們攔下異議人之後,他們有一部份是衝到快車道,有一部份是逆向行駛,在攔下異議人之前,因派出所與臨檢點距離500公尺,經臨檢點之同事通報後,約一分鐘後,異議人就到了,所以他們開的很快」、「異議人與其後面之第2輛車幾乎是同時到達。第3輛以後之車子距離異議人不遠」等語(詳本院95年7月17日訊問筆錄),是由證人 呂治國 所述,僅能證明證人呂治國接獲同事通報後,異議人係第一輛駛抵現場之機車,至異議人是否有與二輛以上之機車以互為競賽之方式,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違規行為,仍有疑義。
(四)再者,證人 李宏益 到庭具結證述:「我們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錦和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當時有發現對向車道有十幾部的機車,機車騎士及後座之乘客均是女生且都沒有戴安全帽,集體持續按喇叭,好像在對我們路檢之人員挑釁」、「他們是鳴按喇叭及蛇行」、「(問:是否上開機車之騎士後座均載女生?)幾乎是女生」、「(問:案發當時有無其他車輛?)有的,但是比較少,這條道路是機車專用道,汽車不能行駛」、「(問:有無其他車輛混雜在上開蛇行之機車群內?)有這個可能。我是透過無線電請派出所值班同仁針對未戴安全帽及後座是載女生之機車取締」等語(詳本院95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則由證人李宏益所述,本件欲攔檢之對象係「在道路上蛇行且後座搭載女性乘客均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駕駛人」,然異議人後座所搭載之乘客陳庭威係男性,當日遭證人呂治國攔檢時,異議人與乘客陳庭威亦均有戴安全帽,故異議人等二人顯與警員李宏益所通報取締之對象不合,是異議人於案發當日是否有二輛以上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技、競駛之事實,容有疑問。
(五)又證人李宏益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問:該蛇行之機車群之聲勢是否嚇人?)很嚇人」、「(問:是否會嚇到在該條道路上正常行駛之騎士?)是有可能會嚇到他們」(詳本院卷95年8月28日訊問筆錄)等語,是異議人陳稱:因遭其中一名機車騎士罵三字經,害怕那群機車騎士追趕、毆打他們,所以才疾駛,欲擺脫他們等語,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呂治國僅以最先攔檢到異議人,即逕認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而製單舉發,即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前述時、地,有兩輛以上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技之違規情形,則原處分機關貿然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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