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修正後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本件異議人受舉發違規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而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目前因異議程序進行中,裁處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比較上開新舊法,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如認定有上開違規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輛所有人即 王維信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興楠路路口,因異議人「未繫安全帶行駛公路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製填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違規通知單。後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間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間未到高雄,違規車輛亦不是伊所有,身份證遭人冒用,為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違規係由員警當場舉發,違規通記單上明確記載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並經異議人簽名收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製填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而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姓名資料及車主姓名、地址等記載核與異議人之姓名、身份證號碼及汽車車籍等資料相符,有異議人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及車號00-0000汽車車籍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規定為正確無誤。本件異議人矢口否認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係其所為,惟以肉眼辨識前揭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具狀人「甲○○」之簽名字跡雷同,又異議人在本院審理庭中陳稱伊身份證沒有遺失,從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或其身份證等資料有遺失遭冒用之嫌疑,再者係爭違規車輛並非異議人所為,其與異議人是否有前述之違規行為無涉,異議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係身份證被冒用,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