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9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一日結婚,原告婚後始
發現被告不但素行不良,有吸毒前科,且對家庭不負責任,動輒對原告惡言相向,並經常動手毆打原告,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被告即因細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左前額瘀傷(三X三公分)、鼻樑瘀傷(一X一公分)、右手臂瘀傷(二X二公分)之傷勢。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復因犯竊盜、恐嚇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揆其所為,不但屬犯不名譽之罪,且其種種不良行為,已嚴重動搖婚姻中互信互諒之基礎,兩造之婚姻實已難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兩造感情不睦,固曾發生外遇
事件,但在雙方親友之調停下,兩造已不計前嫌,繼續維持婚姻。孰料被告自此動輒懷疑原告與人有染,並對原告施以打罵等暴力行為。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原告所受之傷,即是被告蓄意傷害原告使然,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原告不慎於雙方拉扯中碰撞他物所致。
2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有外遇之行為,九十
四年間,原告即發現被告與訴外人 茆麗華 (即被告所犯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在兩造住家附近租屋同居,然被告卻仍一再以原告八十二年外遇事件指責原告,兩造因而經常發生爭執,原告傷心之餘,不得已始離家與被告別居。是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可歸責性,顯然高於原告。
3原告離家後,被告為要求原告返家,乃二度自殺以死
相逼,並揚言要與其所懷疑之對象同歸於盡,原告為免事態擴大,只得屈從被告之意思,立具所謂之悔過書,然事實上原告並被告無所指之不正當曖昧行為。
4被告與其所犯上開刑事案件被害人茆麗華乃同居之男
女朋友,九十四年六月間,因茆麗華決定與被告分手,被告心有未甘,經常騷擾、恐嚇茆麗華,甚至前往茆麗華家中取回渠之前送予茆麗華之電腦,因而遭茆麗華提出告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告於該刑案訴訟中,僅係基於夫妻之義陪同被告出庭,並未有參與被告之犯罪行為。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及原告受暴照片四幀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之前到庭並提出書狀一紙聲明、陳述如下: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曾發生口角爭執,但並無對
原告惡言相向或毆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曾一度違反忠誠義務,與他人有不正常之往來關係,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復為被告發現渠與他人又有不正當之曖昧行為。至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係因被告勸原告勿繼續與他人有異常往來,遭原告以言語挑釁,被告一時激憤,致兩造發生拉扯,原告或許因此撞擊到他物致生輕微瘀傷。
㈡被告固確實有因竊盜、恐嚇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非如原告所言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多,且被告亦因已得被害人之諒解,而獲宣告緩刑三年。況被告所犯竊盜罪,係被告取回前贈與友人茆麗華之電腦,不但事先有告知告訴人,事後亦有再次通知,尤其,被告於動手搬移該電腦時,原告亦有陪同在場,其對該案過程知之甚詳,亦屢次陪同被告開庭應訊,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有參與該不名譽之罪者,即不得再以此執為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
㈢原告雖又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惟其僅以與同條第一項之事由重複為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此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證據:提出和解書、悔過書、急診病歷表、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刑事前案紀錄及同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七號被告被訴竊盜等罪之全部偵審暨執行案卷。
理由
甲、程序上之理由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
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據。
原告主張被告於因犯有竊盜、恐嚇等罪,於九十五年一月
間,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是認無諱,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資料及同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七號被告被訴竊盜等罪之全部偵審暨執行案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保字第八十八號),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恐嚇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係屬不
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指原告於伊竊盜時,曾陪同在場參與犯罪,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即不得再以此執為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云云。惟查:被告就此部分指責,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原告確曾參與其竊盜犯行之實施,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