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犯罪日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十二許止),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犯罪日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犯罪日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核:
(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合併之刑期未逾二十年,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對本件受刑人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亦適用之」。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搶奪罪,分別受有期徒刑九月及一年二月之宣告,依刑法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應執行刑,其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故上開條文就本件受刑人而言,亦無適用之可能,自毋庸比較新舊法。
(三)綜上,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又上開併合處罰之五罪,其中竊盜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又聲請書附表之「判決日期」欄記載「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係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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