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而係向某地下錢莊借錢以之供作擔保,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0年2月5日,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且據以核發國民身分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據號碼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其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件有關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並無更改,雖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以上,以佰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最高額與新法相同,本院認僅於科處罰金時始須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本文之法定刑,既無更改,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再按被告於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向地下錢莊借錢,以身分證作為擔保,竟生報遺失身份證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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