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20號聲請人乙○○
樓之2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規定自明。其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固應准予訴訟救助。惟依同條但書所示,其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則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無資力而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者,故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固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各一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其財產總額(不含所得資料)為新臺幣(下同)2,198,18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原告除前開不動產外,於本院另案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即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審理時,亦坦承其父所遺留二間房屋及另
2個攤位之租金現由其收取(其中二個攤位租金收入每月即共計新臺幣10,000元)等語,並經本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家救字第12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於該案所提之訴訟救助聲請,有該裁定電腦列印本一件為證,是就聲請人前開資力而言,顯非不能負擔。雖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准許在案,然依前揭說明,自堪認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證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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