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六四二一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謝玉蘭 ,該車係謝玉蘭之夫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對面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八、九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軍功橋附近,自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該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鄉○○村○○路○段與六和街口時,因油量耗盡無法繼續行駛,因而持空寶特瓶至「鹿谷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之汽油加入上開車輛油箱,惟仍無法啟動該車,丙○○乃將該車棄置於路旁。
(二)丙○○將上開車輛棄置後,為另尋覓其他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興農巷五十七號(即鹿谷社區活動中心)前,趁丁○○將汽車鑰匙留在車上之際,認有機可乘,即開啟車門入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二七九六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據報,調閱「鹿谷加油站」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八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竹山交流道」與「產業運輸大道」路口時,不慎與二部不詳車牌號碼之砂石車發生碰撞車禍,丙○○因恐遭警方查獲竊盜情事,乃負傷下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三九號重型機車一臺,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之用。
(五)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分許前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乙○○之肥料噴霧器一具;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分許,丙○○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五三九號贓車,行經南投縣○○鎮○○里○○路與北投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五三九號重型機車機車之鑰匙一把。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及草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時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收受贓物及竊盜等事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六五號偵卷第八至十二十五至二十七、四十三至四十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五四號偵卷第四至五、十八至二十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四0號偵卷第三至五、三十至三十二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茲佐證。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六四二一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我太太謝玉蘭,該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對面失竊一情;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二七九六號自用小貨車為我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十五時許發現在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興農巷(即鹿谷社區活動中心)失竊等語;證人即鹿谷加油站加油員 陳美娟 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左右,有一位穿短衣短褲男子拿一保特瓶來第一加油機加油約二十元乙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六五號偵卷第十一至十四、二十八至三十一、十五至十七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贓物認領據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一份、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車輛照片二幀、「鹿谷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幀、監視錄影光碟片二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十八至二十、三十二、三十六、
二十一、二十二頁)。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八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為我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旁遭竊等語;證人即車禍目擊者 楊琇惠 於警詢中證述: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發現一名男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產業運輸大道與穿越往竹山交流道發生事故,該自小貨車係闖紅燈,肇事後,該名男子立即下車逃逸,該名男子即係丙○○(指認警方所提供之②丙○○之照片)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五四號偵卷第九、六、七頁);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現場照片及自小貨車共四幀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十至十四頁)。
(四)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五三九號重型機車為我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我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朋友家聊天後出來,即發現遭竊,但未報案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前發現肥料噴霧器遭竊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四0號偵卷第四至八、九至十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機車、鑰匙及肥料噴霧器之照片)共五幀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十
二、十三、十七至十九頁),復扣有行竊上開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支足資佐證。
(五)綜上事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被告上開收受贓物及竊盜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前開收受贓物犯行及四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先後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就所犯各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㈠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上揭紀錄表);㈡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之便,收受他人之自小客車,並行竊他人之自小客車及機車,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㈢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丁○○、 劉專崙 、甲○○、乙○○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㈣被告未查清楚自小客車來源即予以收受,及以徒手方式竊取自小客車二臺、機車一臺、肥料噴霧機一臺之犯罪程度,暨竊取之財物價值;㈤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贓物罪及(二)至(五)竊盜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四)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犯罪事實欄(三)所用之鑰匙一支,業據被告供承案發後已丟棄(見同上審判筆錄),既未扣案,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