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5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路○○○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2年1月25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南投縣○里鎮○○路○○○號。未料被告於94年8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因恐家庭失和破碎,曾請求被告返回埔里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迄今均未返家。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竟長久離家不回,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表弟 黃小秦 到庭證稱:「我(黃小秦)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的事,兩造結婚後原同住臺中,後來原告回來南投但被告並沒有一同回來,兩造的戶籍地址都設在南投縣○里鎮○○路○○○號,被告為何沒有回家我不清楚原因,被告目前無法聯絡上,也不知道人在何處,兩造的小孩目前是由被告帶走,兩造分居已經有一年的時間」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7日境信宋字第0951065221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查覆被告並未離臺;另原告亦於95年9月25日向警局報案請求查尋被告,迄今仍未尋獲,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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