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CD○○六二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一分許,駕駛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於同年月二十日過戶予他人),行經台七十六線八卦山隧道西向二十八點三公里處,因「經警以速限七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七十五公里,超速五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中興分隊逕行舉發,並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CD○○六二五八號舉發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逾期不繳納罰鍰即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僅超速五公里,而有關長隧道執行超速行為未超過最高時速十公里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仟元以上六仟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並未否認上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中興分隊公警局交字第ZCD○○六二五八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CD○○六二五八號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各乙紙在卷可參。
㈡、綜上,異議人於速限七十公里之路段,違規駕駛時速七十五公里,業已超速五公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自無不當。至於警察機關究竟放寬幾公里始取締,係屬於警察機關之行政裁量權,與法律是否變更無涉,法院應予尊重,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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