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量微無從秤重、析離)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釋放,同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鄉○○鄉○○路二段四百二十九號「好客多」家具公司之樓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個,經驗尿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經警查獲後扣得其所有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釋放,同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刑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經查獲後在警詢、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行為可訾,不容輕縱,兼衡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明。故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因所含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秤重,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起訴書所載扣案之分裝袋十一個、玻璃球一個及吸食器一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其所有,亦與本案無關等語,檢察官則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既非為違禁物,又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