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16、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上貼用之甲○○相片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黃干真」部分均應更正為「 黃千真 」;證據欄第3行並補敘「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表編號一失竊財物欄應補敘「皮包、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傳訊網機、1000元」、編號二失竊財物欄應補敘「身分證、駕照、信用卡、金飾、8000元」、編號九失竊財物欄應補敘「駕照、護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3條第
5款、第55條、第41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行為時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之法定最高
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49條第2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此,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在密接時間、地點,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法變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七之特種文書,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寄藏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寄代藏之物品數量不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上貼用之被告相片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
2項、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2??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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