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
」,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惟參諸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款係因配合刑法第33條第4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而修正,僅係文字之修正,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拘役期間並未變動,尚非法律修正,故毋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認僅該條第2、5款之修正需比較新舊法),是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3點第2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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