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並於9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口前,見 林慈玟 (處刑書誤載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1月16日下午10時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武營活動中心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慈玟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㈣竊取機車之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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