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20日(不起訴處分裁定書日期)、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上開二罪,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22日發監執行,於9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被告猶未戒斷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2日晚上,在基隆市○○區○○街○○○巷22之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98年8月13日晚上,於同上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施用毒品器具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離婚,獨立扶養三名子女,最年幼者尚在襁褓。被告如入獄,小孩無人扶養,故請體恤,改以其他刑罰,被告當痛改前非戒除惡習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自不合於首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