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41號),該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二分之一,於民國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陳燕萍 確有於95年12月起至96年1月底止,在屏東縣恆春地區,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9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數次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603號陳燕萍販賣毒品案件時,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就陳燕萍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沒有向陳燕萍買過毒品云云,以掩飾陳燕萍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妨害法院對該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惟甲○○所為之上開證詞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不採,陳燕萍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案件96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見該偵卷影卷第2至5頁)、96年度偵字第1296號案件96年6月7日訊問筆錄1份(見該偵卷影卷第7至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3號案件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見該卷影卷第1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
3號判決之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第2至13頁)附卷足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為迴護其購買毒品之對象,而為虛偽證述,所為妨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影響司法威信,惟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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