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20日(不起訴處分裁定書日期)、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所犯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96年1月22日發監執行,於9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戒斷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8月12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22之2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使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8年8月13日晚上某時,於前揭住處,以將海洛英摻入香箊內一起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起訴書誤載: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4日下午3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在基隆市○○區○○街330之2號前盤查,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注射針筒3支。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詳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分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主動交付扣案注射針筒有注射針筒3支足資佐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1張在卷可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8月12日晚上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於98年8月13日晚上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主動交付施用毒品器具提供扣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雖係供被告以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但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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