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數罪所處之刑俱經減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數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4日1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溪堤防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5日16時40分許,甲○○行經屏東縣○○鎮○○路○段安泰醫院前時,為警發覺其手臂有針孔痕跡,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另有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9、10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於假釋期間內又觸犯本件犯行,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