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毀損告訴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之玻璃、引擎蓋鐵板及所戴之眼鏡。並持該鐵條打告訴人左脅部、背部,以拳頭毆擊告訴人之頭、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背部擦傷、左眉外側太陽穴處撕裂傷、鼻上方兩眼之間撕裂傷等傷勢等情。因而論被告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並分別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係依憑被告已坦承:伊認為甲○○詐騙伊母親之存款,伊遂於98年2月28日下午2時,前往宜蘭縣○○鄉○○路○○○○號甲○○住處,欲找甲○○理論。當天伊有拿鐵條砸壞甲○○車子的前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玻璃、引擎蓋鐵板,也有拿鐵條打甲○○的肚子邊及背部,並用拳頭打甲○○戴眼鏡的的頭部,導致甲○○身體受傷等情不諱。並據告訴人指證綦詳,核與證人 林吳招治林李阿里林阿英張娥 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眼鏡毀損相片、車輛毀損相片、煥發企業社車輛修復估價單、鴻文名品有限公司眼鏡修復估價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雖辯稱:當天係告訴人之母林吳招治先動手打 伊云云 。縱然屬實,亦不能合理、合法化被告砸毀告訴人財物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甲○○與其母指控不實,林吳招治拿鐵打被告,甲○○又打被告臉及鼻子二至三拳,被告才奪下鐵條打甲○○腰部一下。證人林李阿里、林阿英是甲○○的嬸嬸,證詞偏頗,請傳張娥再次作證等語。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又原判決係採證人張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2月28日下午,我聽見有人吵架,我走出去,看見乙○○、甲○○在搶鐵條,乙○○還用拳頭打甲○○戴眼鏡的臉部,打到了甲○○的眼鏡及臉部,林吳招治也持竹子及用手打乙○○背部,我就上前搶走鐵條離開云云,資為判決基礎,上訴意旨並未說明原判決採信張娥之證詞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如何必須再傳訊作證之理由。是上訴意旨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合於首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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