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已罹患氣喘病症,需按時就醫治療,自受羈押後因看守所內並無充分之醫療設備,病症難以獲得控制而愈益嚴重,引發心悸、心律不整,屢因心臟極度不適而全身發抖,恐將危及生命,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又聲請人既已將其涉案部分供述明確,其相關證人已於原審供述完畢、物證亦經扣押在案,顯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無羈押之原因且羈押之必要性,請請准予停止羈押並予以具保。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7罪,經原審於民國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在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判決被告所犯17罪定應執行刑達28年,客觀上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案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參諸聲請人即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至於聲請人所稱氣喘病症引發不適,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乙節,業經聲請人現所在之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覆結果略以:「二、查該收容人因主訴胸部不適、呼吸短促、便秘等症,定期於所內門診由特約醫師診療,據98年10月20日診療時測量血壓101/64毫米汞柱,脈搏每分鐘81次,尚屬正常範圍,目前持續藥物治療中,依其病況應可持續所內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等情,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8年10月30日北所衛字第0980012692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單影本附卷可稽(見98年度聲字第5233號卷第8至14頁),是依函文所示內容,難認被告具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羈押聲請之法定事由,且聲請人於遭本院羈押期間,本院並未接獲臺灣臺北看守所有關聲請人病情之報告,倘有必要,聲請人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本院於9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後又發函請臺灣臺北看守所對被告施以適當治療,是聲請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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