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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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執行羈押,期滿後並經第二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因羈押係對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先行予以拘禁,依世界人權宣言,任何人在受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其為無罪,故羈押本應極其慎重。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並兼顧公共秩序之維護,尤須注意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是倘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㈡本案被告甲○○自民國97年案發後,當年即係主動到案說明並全力配合檢警院方之偵查及審理,惟遭羈押迄今已逾一年,遲因鈞院認被告有串證之可能性而未准予交保,本案已歷經偵查、第一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之多次審理,所應傳喚之相關證人皆已全部陸續傳喚到庭作證具結說明,本案被告甲○○顯無與所有相關證人等再進行任何勾串之可能性,故實無串證之虞;另查,本案被告有顯明之住所,訴訟程序進行所需,被告必定隨傳隨到,絕無逃亡之可能,亦無逃亡之虞可言,準此,本案被告已無任何羈押之必要性。懇請鈞院改採其他強制處分兼顧被告人權及合於比例原則,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㈢此外,本案被告之母親已年邁近80歲高齡,身患重病已多次住院進行診治,惟被告因身陷羈押無法親身照料年邁重病之母親,被告每每掛念年邁重病之母親即憂心萬分,每當慮及母親之身體健康已日益惡化即寢食難安,憂嘆是否再也見不到母親最後一面,是否再也無法盡其為人子女之孝;因此,祈請鈞院體恤被告母親已年邁病重,諒察為人子女亟欲見家母一面之人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要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另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足徵其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甲○○所犯殺人等數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聲請意旨另陳稱被告因身陷羈押無法親身照料年邁重病之母親云云,則與本件羈押之原因無涉,不足以作為被告應予具保停押之理由。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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