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7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院查:
(一)原審認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18日2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稍後不久,又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猶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二罪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以一罪一罰判定論處,容有未洽,祈撤銷原判決重新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即供稱:捲煙施用海洛因,和另用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於原審時自陳:先以捲煙吸食海洛因,後以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原判決亦詳敘:被告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二犯行,乃屬各自獨立之施行毒品行為,自與於一次施用毒品行為中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評價一罪之概念有別。被告執此理由上訴,顯係就業經原審判決於內詳論敘明並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