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依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4年3月14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885號、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4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5之3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於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22、31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47頁反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自首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伊於驗尿前三日有服用嗽精感冒藥,並未承認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是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刑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雖曾至醫院就醫接受戒癮治療,惟仍未戒除而再犯本罪,及犯罪戕害自己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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