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4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52號),提起上訴,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乙○○與 游松學 (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4日15時15分許,由乙○○駕駛前向不知情之 練鍾聖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儷寶企業社,由練鍾聖保管使用)搭載甲○○,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底「臺北賓果建築工地」之游松學工作地點,由乙○○在車內把風,游松學則引領甲○○進入工地,共同徒手竊取上開工地承包商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灣公司)所有置於該處工地之電纜線共計6丸(各為30平方公尺、PVC捲裝單心線100公尺,價值共新臺幣56,4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貨車後車廂,且以帆布掩蓋,再由乙○○駕駛上開貨車搭載甲○○先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邊等待,於天色變暗後,再駕車前往臺北縣○○鎮○○街○○號2樓乙○○任職之公司所承包之工地藏放。嗣因臺北賓果建築工地工人 劉祐彰 、 徐偉庭 見游松學等3人行跡可疑,通知矽灣公司工程師 林群益 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矽灣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矽灣公司工程師林群益指訴矽灣公司失竊電纜線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臺北賓果建築工地工人劉祐彰、徐偉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臺北賓果建築工地之電纜線遭竊等情屬實,及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保管人練鍾聖於警詢時證述自97年5月1日起,將其保管之自用小貨車借予被告乙○○使用等情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紙、現場照片10張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乙○○與共犯游松學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等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並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被告乙○○前有違反著作權法、賭博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為年輕力壯之人,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竊取他人物品,兼衡其等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及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七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等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甲○○前未曾有犯罪紀錄,被告乙○○前固犯有違反著作權法、賭博等罪,先後受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之宣告,惟已分別於90年5月1日、9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未再犯罪,有本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前審判決後之98年9月16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刑責,有刑事撤回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