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戊○○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叁佰伍拾玖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七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肆佰貳拾萬元,借款期間自當天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六計算利息(機動利率),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 林君 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八八七八號執行事件拍賣林君不動產,獲償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扣除執行費等費用,僅清償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八八七八號分配表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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