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OO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其與甲○○均為「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中傳統市場環境清潔維護及基本資料建置計畫之油漆及清潔人員之同事,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成功市場內,兩人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甲○○之臉部,致其受有門牙斷裂搖動、鼻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二十至二一頁),且經證人 陳文興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偵卷第二五頁),復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北市仁醫診字第五三三號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至十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其有持鐵製圓球二顆毆打告訴人甲○○乙節,辯稱:伊只有用手毆打甲○○等語,雖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趁我無防備之下,無故持鐵製器具朝我攻擊,造成頭部及口腔受傷云云(參見偵卷第四、五頁),於偵查中續指稱:他兩手各握一個大的鋼珠,從後面打我,我在油漆背對著他,他打到我鼻子流血,打了二、三拳云云(參見偵卷第二十頁),然此核與證人陳文興於偵查中結證陳稱:(檢察官問:有沒有看到乙○○拿過練手指靈活度的鋼珠?)沒有印象等語,已有未合,且衡諸告訴人之前揭指述,苟被告確係由告訴人之背後襲擊之,其豈有可能親眼目睹被告當時確有手持兩顆鐵製圓球,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尚有可疑,而難遽信為真實;從而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為「被告左右手各握鐵製圓球一顆毆打告訴人甲○○」云云,並據此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認鐵製圓球兩顆,係被告所有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均尚有未洽。是上訴意旨稱:伊係空手毆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乙節,應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搶奪等前科,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僅因細故爭執即動手傷人、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有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經濟困難,無法提出賠償金額,且已賠償告訴人一萬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