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0一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二百零一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自借用日起按月攤付利息,並得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每逢一、四、十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不加碼調整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雙方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不足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另一百零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另一百零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