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六八二七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如經證據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應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之道路收費停車位,惟異議人竟不依規定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三十元,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區隊長 石堅明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而開立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經異議人依限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提出申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六百元之罰鍰。
三、異議人具狀就上開裁決聲明異議並表示:伊久未駕駛上開車輛,且未曾至臺北市○○路○段停車,復經詢問家人或友人,亦均稱不記得在濟南路二段處停車等語。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廠牌為裕隆,顏色為白色,此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發北市監北字第○九三六一八四一二○○號函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而觀諸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發北市停四字第○九三三三七八四六○○號函附本案之管理員在現場之原登記資料(逾期未繳費告發聯)之記載,則記載車號為「ER五六○二」,顏色為白色,廠牌標明為二十五,對照廠牌號誌表之記載,該車輛廠牌編號為日產NISSAN牌,是雖上開管理員在現場之原登記資料(逾期未繳費告發聯)所載車號及顏色與異議人所有車輛相符,但就廠牌部分之記載則有所出入,故是否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停車逾期未繳費,實有疑問,既異議人是否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仍存有上開合理之懷疑,本院即應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解釋而認異議人並無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遽以舉發及裁罰,顯與法未合,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