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0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三三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書立切結書,言明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盈虧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在偵查庭亦不否認,房東 吳惠珍 在偵查庭及原審均證稱十二月份房租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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