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戊○○丙○○被告甲○○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擔保品提供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且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連帶保證書,被告三人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與原告,被告甲○○嗣於同年八月六日依上揭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未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上「乙○○」之簽名與伊之筆跡很像,但伊不計得有簽這些文件。伊有去過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台新銀行商務金融處好幾次,伊並有在該處簽過一些文件,但伊不確定是簽什麼文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甲○○、丁○○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乙○○除辯稱:上揭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上「乙○○」之簽名與其筆跡很像,但其不記得有簽這些文件云云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上「乙○○」之簽名與伊之筆跡很像,但伊不記得有簽這些文件云云,然經證人即原告之離職員工許益詮到庭結證稱:對保地點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台新銀行商務金融處,被告乙○○親自在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乙○○亦自陳其確實有去過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台新銀行商務金融處數次,並在該處簽過一些文件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在上揭本票、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上簽名一節,亦堪採信。被告乙○○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