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九號),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兄,係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之人,因與乙○○間就家產問題發生糾紛,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處所,雙方又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紅腫挫傷四×五公分、右手紅腫挫傷十×十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甲○○雖坦承第一次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頰之犯行,惟否認第二次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跌倒所造成等語,則被告既未就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規定,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上揭台北市○○○路處所出手掌摑告訴人臉頰乙節,惟辯稱告訴人右臉及右手紅腫挫傷與其無關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發生爭執拉扯後,告訴人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至國立台灣大學醫院約附設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已受有臉部紅腫挫傷四×五公分、右手紅腫挫傷十×十公分等傷害,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按被告正值壯年力盛,告訴人係因被告掌摑之力量過大,因而臉部、右手撞擊到外物而紅腫挫傷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在偵審中指訴明確,設若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右臉、右手撞擊到不明外物而受傷,告訴人應不致於右臉、右臉頰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況被告亦自承確有出手掌摑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仍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七時許,在臺北市○○○
路○段○○號三樓處所,與乙○○又發生爭執,甲○○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上臂皮下出血三處之輕傷害,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惟按告訴
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之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㈢本件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指稱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之傷害犯行,惟查告訴人係指訴被告毆打其「肩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三號偵查卷第八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五頁、第七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並附設醫院診字第九○二五三三四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右手上臂皮下出血三處:三×一公分、一×○‧五公分二處,受傷情形並不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述即有可疑,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論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