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一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犯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二○六號判處罰金七千元確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五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甲○○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羅盛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將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得該車。嗣於同年四月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
十三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害人羅盛奕之陳述(見偵查卷第八頁正反面)。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領保管收據、被害人羅盛奕之行車執照影本、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
㈣被告所有供竊盜上開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