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並約定借款人應依約清償,逾期償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而原告嗣雖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庚字第一四一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執行費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及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九百九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惟被告等尚積欠原告一百九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金攤還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一四一一一號分配表各一件及轉帳支出傳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與被告戊○○合夥開設公司,由被告戊○○擔任總經理,被告則任負責授權被告戊○○處理公司業務事宜及金錢往來事項,而伊之圖章寄放於被告戊○○處,系爭借據上所蓋之圖章為真,至於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是否為伊親簽已不復記憶。
三、證據:聲請鑑定借據「乙○○」簽名之真偽。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金攤還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轉帳支出傳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一四一一一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而系爭借據上「乙○○」之姓名為被告乙○○所親簽一節,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卷附該局調科貳字第○九三○○一七七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參照),而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原告所提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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