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蕭偉浚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⑴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擔任原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之主任委員,原應本於職權,為福委會盡管理義務,詎料, 陳君 自上任時起,即利用掌管福委會印章之機會,多次私自非法挪用福委會存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郵局(帳號:00000000,戶名: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帳戶中之款項,九十二年七月間後即未來上班。目前清查被領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包括台灣銀行帳戶中九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及郵局帳戶中二百四十萬元)。
⑵被告涉嫌挪用公款、財務收支未有合法憑據、原告公司提撥創立資本額陸佰萬元
去向不明等情,前經人向台北縣政府「縣長信箱」留言檢舉,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本案承辦人員 蔡木磉 先生前往福委會查察,被告對 蔡君 陳稱因手邊資料不足,請准嗣後補陳,蔡君先生不疑有他,故准其補陳;詎料被告為掩其侵占公款之犯行,意圖瞞天過海,竟偽造福委會於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二紙,偽造截止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存款餘額尚有六百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整,並持交此一證明予蔡君, 蔡員 信以為真,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府勞福字第0920338150號函復福委會,說明福委會財務收支明細項目「無未符合疑義」。惟查福委會於臺灣銀行帳戶中之存款餘額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僅存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存款餘額均為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由是可證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被告私自挪用之金額已達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
⑶經查,被告交付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偽造之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其中「戶名
」部分,被告將之繕打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多出「!」驚嘆號),另存款餘額「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伍「千」陸佰捌拾伍元整」之國字大寫「仟」亦誤植為「千」,存款餘額部分未用台灣銀行之長式關防,且存款餘額完全不符,經原告持之向台灣銀行查證,台灣銀行表示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絕非該行所製作,確係為偽造。
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五百四十四條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乙○○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與原告為委任關係;本應為福委會盡管理義務,詎料,被告竟擅自挪用款項,金額高達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另被告偽造存款餘額證益徵係出於故意而挪用公款。被告挪用公款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⑸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併參見審理卷第四八頁)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銀行與郵局帳戶明細表各一份、偽造台灣銀行與郵局帳戶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府勞福字第0920338150號函、台灣銀行餘額證明書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擅自取用右述款項致原告受損,即成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賠償;原被告既存在委任關係,被告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賠償原告損害。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與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