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結婚,已育有一女 朱宸葳 ,共同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無故攜女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母親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兩造則住該屋頂樓加蓋房屋,伊因不堪原告母親之虐待始於九十二年五月搬回娘家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一女朱宸葳,原告母親乙○○銓與原告大妹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兩造與朱宸葳、原告二妹則同住在該屋頂樓加蓋房屋,惟頂樓僅有衛浴設備,並無廚房,用餐必到四樓乙○○銓家使用,兩造每日亦到四樓乙○○銓家中用餐,被告及乙○○銓曾因生活習慣及觀念問題有嚴重摩擦而須與原告共同溝通,惟溝通三次,迄未取得共識,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攜女搬回娘家居住之事實,有經證人乙○○銓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應認兩造與原告母親乙○○銓有共同生活之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及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判例說明,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屬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固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與原告母親乙○○銓因生活習慣及觀念問題有嚴重摩擦而溝通三次無效,已如前述,且證人乙○○銓到庭所述:「兩造到我家吃,買菜、煮飯都是我負責,被告嫁到我家二十個月,我跟兩造有三次共同溝通家裡的事,如生活習慣,家庭的開銷都是我支出的,被告出入都不會跟我打招呼,我有唸她這件事情,我兒子每個月交給我兩萬元作為共同生活的開銷,我不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以前被告懷孕時她都不買嬰兒用品,堅持要買背帶,我覺得他心理就是想要背小孩子跑出去,否則兩造也沒騎機車跟腳踏車,幹嘛用背帶,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離家,我在九月六日打電話到被告娘家,結果被告母親臭罵我一頓,我就把電話掛斷,兩造都已經成年,他們的事情他們自己去解決,被告只會說婆媳不合。被告生產及到坐月子中心都是我們出的錢,他只怕我累,不怕我兒子花錢。被告睡覺都睡到自然醒,有時煮飯叫他吃也不吃,說他不餓。」等語(見同上筆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每次出去都有跟她(指乙○○銓)講,回娘家縱然沒有看到她,我也會打電話跟她講,我沒有獨來獨往,我覺得我的行動都受她監視,只差沒有裝監視器,平常家事都是我在做,雖然沒住在一起但是我還是要到婆婆家做家事,怎麼可能每天不去婆婆家,從結婚一開始她就認為我要侵占她們家財產,隨時要跑掉,還認為我配不上原告,到目前為止,我一毛錢都沒拿到。我有時煮飯,她也不吃,她可以自己不吃別人煮的,不可以別人不吃他煮的,我也沒有睡到自然醒,我跟她住在一起壓力好大。」等語(見同上筆錄),而原告則陳稱:「我希望被告在生產及坐月子時得到適當的休息與環境,我母親跟被告父母年紀也大了,不要身體太勞累,所以經過協議,被告去坐月子中心坐月子。我白天上班,被告與證人兩人整天在家,但生活習慣不一樣,溝通也不良,等於兩造跟證人住在一起,兩造跟證人三次溝通就是因為摩擦太大無法溝通,如果無法取得共識,那只好分開較好,可能會離婚。」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足證被告與原告母親乙○○銓共同生活期間,因認知觀念差異及生活作息不同,已因誤會未解而生齟齬,且乙○○銓對被告成見甚深,被告亦認為乙○○銓在監控伊行動而心生不滿,彼此心結甚深,再者,原告身為獨子,無法解決被告與乙○○銓間婆媳不合之問題,又無法離棄寡母及二位妹妹,與被告及女兒朱宸葳在外另組家庭,是被告在無法與乙○○銓繼續同住一個屋簷之情形下,只好選擇離家,況原告亦認為被告與乙○○銓均無法讓步妥協及取得共識,兩造繼續分居較佳等情,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共同圓滿幸福生活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伊與原告別居難謂有違背同居義務之情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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