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底起,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以尚未設立登記之「雲白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販售 田七 人蔘、明目地黃丸等中藥零售業務,嗣經行政院新聞局查緝非法電台,發現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忠」之男子使用甲○○名義申請之0二—00000000號電話推銷明目地黃丸等產品,始悉上情。
二、被告之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打算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成立雲白公司做田七人蔘的直銷,門口所掛的雲白公司招牌是別人給伊的,而田七人蔘的廣告旗幟是伊向頂霖公司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及第四十頁),證人 張玲瑜 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松山區衛生所稽查員,因新聞局監錄非法電台,聽到販賣明目地黃丸的廣告,並留有00000000的電話,經查詢後得知是甲○○申請使用,故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及四月八日至現場查看,發現現場有雲白企業有限公司的招牌及田七人蔘的旗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藥政檢查工作日記表一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函、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以雲白公司之名義買賣田七人蔘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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