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0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威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後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為十五年),並向原告申請進口開發信用狀額度美金二十萬元(期限一年),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借款之利息,依借據第三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美金二十萬元之進口開發信用狀額度部分,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信用狀到期時仍未依約清償信用狀款項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據、切結書、放款支付計算書、電匯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發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貨物匯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單、客戶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威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丁○○、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郭麗琴附表┌────┬─────┬────────────┬──────────────┐│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利率│期間│利率│期間│├────┼─────┼─────┼──────┼──────┼───────┤│1│一千二百二│年息百分之│自九十二年十│逾期在六個月│自九十三年一月│││十萬元│三點零二五│二月十七日起│以內者,按上│十八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開利率百分之│日止││││││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五百三十萬│年息百分之│自九十三年二│逾期在六個月│自九十三年二月│││八千三百九│九點三四五│月二十五日起│以內者,按上│二十五日起至清│││十三元││至清償日止│開利率百分之│償日止││││││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