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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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玻璃,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嘉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之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撥打手機,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自我克制能力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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