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拍字第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乙○○所遺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七四之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三0八之二十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二筆土地,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449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於民國95年12月5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第15版1日,並於97年2月5日催告期滿。被繼承人乙○○之大陸繼承人 張保岱張保真 已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本件於
89年2月17日期滿)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次依上開條例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復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及內政部60年10月12日台內地字第438006號函示,遺產管理人處分遺產應經該管法院之核准,而本件遺產管理人係由本院所選任,是關於遺產之處分,亦應經由本院核准。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時未遺有任何現金,茲為給付大陸地區繼承人應繼遺產,有變賣被繼承人遺有之不動產之必要,以利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乙○○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上開全部之遺產。㈡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業據聲請人敘明在卷,並提出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及其新聞紙、本院95年家催字第449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㈢次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乙○○所有,業經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㈣大陸繼承人張保岱、張保真前經向本院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乙○○在台灣之遺產,經本院通知准予備查,亦有聲請人提出之88年2月24日88年聲繼字第15號通知附卷足憑。故本件聲請人為順利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認可變賣如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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