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庚○○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被告壬○○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辛○○住台北市○○區○○里○○○○街○○○
巷31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庚○○與被告己○○、乙○○、壬○○於民國96年1月16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羅登字第18830號,就宜蘭縣○○鎮○○段○○○○號,面積779平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各1/3無效。
被告己○○、乙○○、壬○○應將分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邀同訴外人 蕭貴祿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嗣後被告庚○○未依約還款,尚欠134萬7,852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庚○○之財產,經本院於95年12月17日裁定准許,並於96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詎發現被告庚○○於96年1月16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己○○、乙○○、壬○○等3人,權利範圍各1/3。惟彼等間之買賣契約為虛偽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茲被告庚○○怠於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庚○○與被告己○○、乙○○、壬○○於96年1月16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羅登字第18830號,就宜蘭縣○○鎮○○段○○○○號,面積779平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各1/3無效。被告己○○、乙○○、壬○○應分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己○○、乙○○、壬○○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羅生 所有,於76年5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庚○○。林羅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壬○○、訴外人 羅統祥 、 林榮枝 三子及另六名女兒。被告壬○○為被告庚○○之父,被告己○○為羅統祥之子,被告乙○○為林榮枝之子。林羅生只是將系爭土地借給被告庚○○辦理自耕農,本次土地有權移轉登記不過是歸還予被告己○○等3人而已等語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四、本件協議整理爭點,原告與被告己○○、乙○○、壬○○等3人同意簡化限縮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庚○○邀同訴外人蕭貴祿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月26日
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嗣後被告庚○○未依約還款,尚欠134萬7,852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庚○○之財產,經本院於95年12月17日裁定准許,並於96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
㈡被告庚○○於96年1月16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己○○、乙○○、壬○○3人,權利範圍各1/3。
㈢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羅生所有,於76年5月4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庚○○。林羅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壬○○、訴外人羅統祥、林榮枝三子及另六名女兒。被告壬○○為被告庚○○之父,被告己○○為羅統祥之子,被告乙○○為林榮枝之子。
㈣被告己○○、乙○○、壬○○3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庚○
○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被告己○○、乙○○、壬○○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庚○○。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㈠原告代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
否有理?㈡被告己○○、乙○○、壬○○等3人是否應將系爭土地於96
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己○○、乙○○、壬○○等3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庚
○○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被告己○○、乙○○、壬○○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庚○○,為被告己○○等3人所自認,且經本院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該所收件羅登字第18830號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買賣既無價金之支付,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且係於原告即將執行假扣押之接密時期為之,顯係基於規避強制執行程序之通謀虛偽所為之脫產行為。另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於76年5月4日已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庚○○所有,豈有於移轉登記近20年後,突然歸還予被告被告己○○、乙○○、壬○○等3人之理?是被告己○○等3人前開辯解,自不可採信。又被告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前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被告庚○○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通謀虛偽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己○○等3人,自難期待其再向彼等3人行使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庚○○與被告己○○、乙○○、壬○○於96年1月16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羅登字第18830號,就宜蘭縣○○鎮○○段○○○○號,面積779平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各1/3無效。被告己○○、乙○○、壬○○應分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