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執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93年11月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第7行至第8行「致乙○○心生畏懼。
」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前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870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1居高雄市○鎮區○○街1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8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執畢出監。與乙○○原係夫妻,然因不明原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2月2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多不想要了我瘋了妳高興了讓如願以償頂多浴火俱焚(應為玉石俱焚)這樣才是妳想要的順你的意」等言語,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簡訊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