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被告丙○○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丙○○之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甲○○係址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員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員達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該公司之工頭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93年底,請 蔡美桂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尋找人頭虛報工資以做為員達公司之費用支出,適經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友人,介紹 賴基清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充為人頭,出具不實之工資表,虛偽記載其於93年7至12月,在員達公司支領新台幣(下同)190,000元之工資,並在工資表上簽名切結,蔡美桂亦在工資表之下欄簽名以佯充賴基清之工頭。丙○○取得賴基清出具之不實工資表後,轉交予甲○○據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賴基清於93年度向員達公司支領薪資190,000元,將該不實之薪資資料列為勞務成本,據以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出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持之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乙○○為址設於花蓮縣○○鄉○○○街○○○號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祐公司)臺灣地區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在該公司未掛名任何職務,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件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幫助靖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賴基清(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於93年間,並未在該公司任職,竟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明哥 之成年男子之介紹,由賴基清出具不實之工資表,虛偽登載賴基清於93年7月至12月,在該公司支領190,000元之工資。乙○○取得賴基清出具之不實工資表後,據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賴基清於93年度向靖祐公司支領薪資190,000元。將該不實之薪資資料列為勞務成本,據以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出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持之以行使,使靖祐公司得以虛增93年度之成本費用,降低營利事業所得額,稅捐稽徵機關並據以核定靖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稅捐機關核計結果,靖祐公司以上開不正當方法所逃漏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為47,500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甲○○、丙○○、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96年5月16日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0961010273號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31第1項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4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修正後既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等三人行為時之法律對渠等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甲○○、乙○○分別為員達公司之負責人及靖祐公司臺灣地區之實際負責人,製作該等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等三人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出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持之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三人上開行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惟經本院函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員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4,844,775元,未達課稅標準,若剔除虛報賴基清薪資浮營業成本190,000元後,估算變更全年所得額仍虧損4,654,775元,免予補稅,有該分局96年5月16日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0961010273號函在卷足憑;被告乙○○並非靖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靖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員達公司以不實之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行使既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被告乙○○亦非靖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公訴人論以被告等三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即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就被告甲○○、丙○○之部分更正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外,爰就被告乙○○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又渠 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雖無員達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有員達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僅一時貪慾圖便,為減少公司稅金支出,而蹈法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等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渠等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均減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前於86年間因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渠等犯後態度良好,與檢察官達成合意捐款予公益團體,並均已履行,足表悔意,被告等三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等三人均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216條、第215條、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